序言
本文乃係國科會補助專題計畫之部分研究成果,計畫編號:NSC 101-2410-H-004-048-;計畫名稱:「給付標的相對不確定之債之關係──種類之債、選擇之債以及任意之債」。
民法有關債之關係之規範主要乃立基於特定之債上,給付內容暫時未能確定之債之關係則屬例外,種類之債之規定則屬此等例外給付內容暫時未確定之債之關係之規定。一般而言,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若屬不代替物者,原則上固成立特定之債;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若屬代替物者,原則上則成立種類之債,惟並不盡然。從而,所謂「種類之債」之概念,其內涵為何?其與特定之債又如何區別?乃至兩者間之區別實益又何在?皆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闡釋。再者,種類之債的特色之一乃係種類之債之特定。然而,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所定「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究何所指?其後續效果又為何?亦有待釐清。此外,何謂「給付不能」,民法對此並未明文規定其定義,我國實務亦僅提出依社會觀念判斷給付是否陷於不能之標準。所以,有關給付不能之定義自有必要更為周延詳盡之說明。抑有進者,所謂「債務不履行」,乃係指債務人違反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行為,然而,為何民法將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區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以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類型?其實益與區別標準何在?亦值探討。基於以上的思考,乃觸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在此首先要對三位匿名審查委員費心閱讀此一文字艱澀又不成熟之論文,並且適時提出寶貴建議,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要感謝政大法學評論編輯委員會,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寬容,本文勢將無法僥倖通過審查。
本文之前身乃係近期登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一四五期,題名為「種類之債下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之論文,感謝陳洸岳學長邀請我參加「二十一世紀臺灣法與日本法之協同對話學術研討會」,讓我對種類之債以及給付不能等議題,有更進一步探索之契機。
本文所以付梓,首先要感謝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小姐。此外,有關本文之打字與編排參考文獻表等工作,完全仰賴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蔣瑜玲小姐與吳逸儒小姐以及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學生王禹丹小姐等學棣之協助,如果沒有她們競競業業、勇於任事的付出,本文出版,勢將延宕無期,在此特對她們深表謝意。
再者,也要感謝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補助本文之審查工作。
最後,謹將本文獻給我親愛的內人則芳,感謝她一直以來無怨無悔,默默地為全家人辛苦的付出。
王千維序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