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九版序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民法增訂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及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條文;並修正第14條條文。
鑑於我國於107年3月已進入高齡社會(即65歲以上人口數占總人口數比率為14%以上),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法院於法定監護人之範圍中選任之法定監護人,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也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及人身護養療治之需求;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爰新增有關意定監護制度之規定。
徐美貞 謹識
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