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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摘錄)
 
壹、醫療行為的意義
 
所謂醫療行為,依據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號函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基於此項解釋,醫療行為係指本於醫師醫學知識與技能,對人體因疾病、傷害、殘缺或其他損害,以回復健康為目的,而施行之任何治療、矯正、預防及用藥、處方等行為。其範圍甚為廣泛,衛生署認為,「眼鏡行裝配隱形眼鏡」、「紋眉」、「治療禿頭、隆乳、隆鼻、豐臀、割雙眼皮」、「全身美容以紅外線照射」、「拔火罐及推拿」、「氣功替人治病」及「穴道按摩」等,只要達到改變人體結構或身體機能者,均認為係屬醫療行為。
 
從而,基於醫務行政的見解,醫療行為之範圍,包含以下類型:(1)具有診療目的性且有實質診治行為者;(2)行為雖非具有診療目的性,但含有處方藥物,或對人體有侵犯性之給與(如紅外線),或已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至於非具診療目的,且不含藥物或對人體具有侵犯性之給與者,則非屬醫療行為之範圍。
 
衛生署廣泛認為,只要達到改變人體結構或身體機能之行為均屬醫療行為,係基於醫務行政管理上之必要,所為之認定。亦即,上述行為應受醫療法關於醫師資格及醫療業務行為等行政管理規定之規範,不妨稱之為「廣義的醫療行為」。但在行為人關於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的認定上,是否上述所有行為,均視為刑法上或民法上的醫療行為,而受到與一般加害行為不同的評價(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刑法規定的傷害罪),不無疑義。
 
在實務上,較具爭議者為美容醫學產業下的行為,例如抽脂減肥、豐胸、隆鼻、割雙眼皮、除斑、除疤、美白、拉皮、除皺及削骨雕塑臉型等,依據衛生署的認定標準,均屬醫療行為,而受到醫療法的行政管制規範。但上開行為的目的,均非在於對抗疾病、改善病痛或提升病人之身體健康狀態。其與一般狹義的醫療行為,係以病人具有疾病,醫師為診斷、治療病人疾病,回復病人健康之目的,所為之診治或處方用藥行為,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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