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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其裁決判斷對勞工有利,例如:認定雇主解僱、降調、減薪違法無效,而雇主不服裁決決定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可以以「裁決決定代替」勞工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且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而可直接准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舉例而言,如果裁決決定認定雇主是基於勞工參與工會行動而解僱,並認定解僱無效,此時如雇主不服裁決決定,對勞工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則勞工可以直接以裁決決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法院可以命雇主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給付勞工薪資,並使勞工暫時先返回職場工作以繼續組織或參與工會活動。
此部分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與後續勞動事件法勞動調解、訴訟、保全程序之關係,可參本書第21章說明。
二、工資、職災、退休金或資遣費、勞保損害賠償之保全(《勞動事件法》第47條)
針對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例如:因雇主未依法投保勞保或勞保高薪低報,以致勞工不能取得勞保給付或給付差額而生損害),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如雇主有脫產之虞,而須「聲請假扣押」凍結雇主財產;或因勞工如不先取得相關給付,將使生計陷入重大困難之急迫危險,亦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先准予於本案訴訟前先行給付。
上述保全程序聲請,法院命勞工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然而,勞工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此外,若是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一般代理扶助(而非採用勞工專案准予扶助),也可以聲請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取代擔保金之方式,減輕勞工負擔。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保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針對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另有「兩種」特別情況,法院可以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第一、勞工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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