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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會出現公司治理機制?〉(摘錄自Chapter 1:什麼是公司治理)
 
1911年,有人問當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校長尼可拉斯.巴特勒(Nicholas Murray Butler, 1862-1947),「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是什麼?」「是蒸氣機?還是電力?」
 
巴特勒回答:「不,有限責任公司才是現代社會最偉大的發明。沒有這樣的公司組織,蒸氣機和電力不可能發揮如此的力量。」
 
商業組織自古有之,古代的商業組織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的核心,雖然逐漸發展出商號及合夥的制度,但無論是商號或合夥,一般來說都是由出資者經營,而其盈虧將與出資者個人的資產連結在一起。當該商業組織營運不善而破產時,出資者個人資產將會被該商業組織的債權人追償,直到債務清償完畢或是其個人破產為止。這是一種「賺錢屬於個人,賠錢由個人清償」的出資制度,在法律上來說,就是出資者對於商業組織的債務,負個人連帶無限責任。
 
在這種個人負連帶責任的制度下,商業組織的資金來源只能限於個人或與其極為親近的家人或朋友,而且因為出資者要負連帶責任,如果要轉讓其出資,縱使有能力經營之人,也不敢貿然承接,以免為該商業組織的潛在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古代商業組織往往受到出資者個人能力和財力的限制,規模不容易做大,除了家族繼承外,也不容易永續經營。
 
為了便利經營者募集資金,十五世紀的英國法,開始承認某些商業組織的合夥人僅負有限責任,1602年出現的荷蘭東印度公司,出現了三個重要的特徵:
 
(1)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公司的債務由公司負責;
(2)股東僅負有限責任,不必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3)公司發行的股份可以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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