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米特《憲法的守護者》導讀
劉 鋒
在近年關於施米特的研究和論爭中,可以發見一個頗為有趣的現象:對施米特的關注經常來自左派陣營。有一本題為《施米特的挑戰》(~The Challenge of Carl Schmitt)的論文集,裏面的所有撰稿人都從左派立場出發探討施米特的思想,尤其著眼於他對自由民主制度的解析和批判。主編穆福(Chantel Mouffe)在前言中說,雖然施米特有不可原宥的道德污點,但是,如果僅僅因為他曾經支持希特勒就將他的著作棄置一旁,我們便失去了許多可資重審和反思自由民主制度的真知灼見。
實際上,即便出於加強自由民主制度的目的,也不能忽視施米特的思想。穆福在同書的一篇論文《施米特和自由民主制度的悖論》中還引述了羅爾斯(John Rawl)的觀點:魏瑪憲政崩潰的部分原因在於,一批德國精英不再相信議會民主制的可行性。這就促使人們認識到,若欲維護正義的、良序的憲政民主,必須對它作出令人信服的充分論證。就施米特而言,羅爾斯的觀點或許在某個限度內是有道理的:魏瑪憲政的實際運行導致了多元主義的分裂局面,從而危及共和國的政治存在。
不過,我們必須看到,施米特在魏瑪共和時期撰寫的大量著作都有維護憲法的明確意圖,力圖將魏瑪憲政從多元主義的分裂局面中解救出來。毋庸置疑,施米特對自由主義作了釜底抽薪的批判,但這種批判卻透露出施米特對自由民主制度的深邃洞察,因而從消極的方面構成了反思自由民主制度的重要契機。
施米特在魏瑪共和時期寫下了《論專政》(1921)、《政治的神學》(1922)、《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1923)、《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1923)、《政治的概念》(1927,1932)、《憲法學說》(1928)等膾炙人口的名著,這些論著大都具有思想史的廣闊視野,其中透出的博學、睿智和深度每令研究者驚歎不已。除此而外,還有三種論著被歸入實際政治的範疇:《〈魏瑪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民國總統專政權》(1924)、《憲法的守護者》(1931)和《合法性與正當性》(1932)。
本文擬對《憲法的守護者》略作評介,以便為閱讀本書提供一個適當的語境。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本書預設了施米特此前提出的許多重要概念,例如憲法、非常狀態、政治、主權、專政等等。因此,在閱讀本書時,就有必要將它置於施米特思想的整體脈絡中予以定位。在這裏,首當其衝的問題就是,在施米特的心目中,究竟何謂憲法。
按照通常的理解,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法,即所謂的“萬法之法”。憲法形成一個根本的、終極的規範系統,一切其他法律都有賴於這一系統,並由此而獲得其效力。這一憲法概念主要偏重於規範層面,基於其上的國家是一個法秩序(Rechtsordnung)。但是,如果拋開規範主義的思路,從政治層面上考慮憲法,就會產生一個完全不同的憲法概念,這正是施米特在《憲法學說》(~Verfassungslehre&)中所欲達成的一個主要論旨。
施米特著眼于憲政秩序的前憲法要素,即政治要素。並非憲法確立了政治統一體,相反,政治統一體先於憲法而存在:憲法是政治統一體對自身的存在類型和形式作出的根本決斷。施米特在《憲法學說》的開篇刻意區分了兩個概念:憲法(Verfassung)和憲法律(Verfassungsgesetz)。憲法是憑藉制憲權行為產生出來的,“制憲行為本身並不包含任何個別規範,而是通過一次性決斷、針對政治統一體的特殊存在形式規定了它的整體結構。這種行為建構了政治統一體的形式和類型,其中已然預設了政治統一體的存在。” 因此,憲法的實質並不在於其規範性,而在於其政治性,作為一種根本政治決斷,它僅僅涉及政治統一體的存在類型和形式。
另一方面,憲法律則是一批具體的憲法法規,其有效性完全依賴于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憲法:“憲法律必須依賴於憲法才有效力,必須以憲法為其先決條件。一切作為規範性規定而存在的法律,包括憲法律在內,都需要有一個先於它們的政治決斷,這樣才能獲得其最終效力”。 相對於憲法而言,憲法律是派生的、次要的,僅僅具有形式上和技術上的有效性,其正當性根據並不在於自身,而在於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憲法。
憲法與憲法律的區分顯明了施米特的一個重要思想:儘管我們可以將憲法視為“根本法”(lex fundamentalis),但並非寫入憲法文本的全部內容都毫無分別地同樣根本,否則憲法就包含著一個自我推翻、自我否定的因素。例如,如果認為《魏瑪憲法》第一條(德意志為共和政體)與第七十六條(憲法可經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予以修改)同樣根本,那就意味著,可以通過一項憲法修正案將德意志民國 由共和政體改為比如說君主政體。在這種情況下,這兩個憲法條款甚至談不上同樣根本了,真正具有根本性的倒是第七十六條了,這樣就會導致與《魏瑪憲法》的本旨完全相悖的荒謬結論。
事實上,如果按照第七十六條的程序來修改第一條,那就不是修改憲法,而是推翻憲法,相當於對政治統一體的存在形式和類型重新作出了政治決斷。因此,憲法修改從定義上就是自相矛盾的,其真正含義實際上是指憲法律修改而言,並不涉及根本政治決斷。這樣,我們就可以理解,施米特為何對廣泛流行的形式主義憲法概念滿腹狐疑,因為這個概念將憲法分解成一系列憲法律,並賦予它們種種外在標記(例如成文憲法、繁難的修改程序等)。在這種相對化的形式主義視野下,憲法完全失去了其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根本法”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