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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解密 民事訴訟法 基礎篇(2版)

國考大解密 民事訴訟法 基礎篇(2版)

  • 作者:克允
  • 出版日期:2019/06/06
內容連載 頁數 1/6
貳、管轄權
 
在確定民事法院有審判權後,接下來便是要決定交由國內的哪個民事法院來審理,此便係管轄權的問題。
 
一、管轄權之意義
 
所謂「管轄」,乃係指各法院間,就一定之訴訟事件,依法劃分其得受理之權限關係。故依法律規定之標準,某法院得就某訴訟為審判者,即稱該法院有管轄權。
 
二、管轄權之劃分
 
(一)普通管轄權:以原就被(§1、2)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權劃分的基本原則便是「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除非有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的情況,否則原則上被告的住所地均有管轄權。其目的在於使每個訴訟都至少有一個法院可以管轄。
 
(二)特別管轄權(§3-§20)
 
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均為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考試上,比較重要的是第10、12、15條的解釋與適用。其餘的條文很少出現,原則上不用特別去記。除了「專屬管轄」以外,特別管轄權和普通管轄權之間,並沒有優先或互斥之關係,如果同時有數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在這些特別管轄權中,最重要的是第10條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的部分,本條規定不僅為特別管轄權之規定,第10條第1項在性質上更是所謂的「專屬管轄」。而管轄權這個章節的考題主要都集中在專屬管轄的認定、違反之效果,所以民事訴訟法上所有關於專屬管轄的條文必須要熟記!基本的判斷方式就是透過條文中有無「專屬」這兩個字來判斷,雖然實務上承認若干條文中沒有「專屬」字樣的情形也是專屬管轄,不過考試上並不常出現,不需要特別記憶。而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與非專屬管轄規定之效果有何不同,這是考試上的大重點,會從第一審考到再審,各位必須熟記。
 
三、管轄權之調查
 
關於管轄權之劃分事涉公益,故就其有無之判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為「職權調查事項」。至於就有無管轄權之事實證據,在專屬管轄時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在任意管轄時,則應採「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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