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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下)(修訂六版)

民事訴訟法(下)(修訂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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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上訴程序

第一節 總 說

一、上訴之意義與上訴制度目的

(一)上訴之意義

上訴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四三七條以下所規定之法律用語,不分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均稱為上訴。德文Rechtsmittel 一語,日本學者譯為上訴,此為Berufung(上訴第二審)、Revision(上訴第三審)、Beschwerde(抗告)三者之上位概念。日本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第二審稱為控訴,對上訴第三審稱為上告,而上訴一語之意義包括控訴、上告、抗告三者。奧國民事訴訟法用語,除抗告一語使用Rekurs 有不同之外,其餘用語概念均與德國相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用語,上訴不包括抗告,且法典編排方式不同,於第四編稱為抗告程序,使與第三編上訴程序、第五編再審程序並列。我國與日本雖均使用上訴一語,惟兩者概念範圍不同,不能不注意,就上訴一語所下定義,應有所不同。

所謂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不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其審理而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訴訟上救濟方法(Prozessuales Rechtsbehelf)。上訴固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惟自制度之觀點而言,屬於訴訟上對下級審法院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或措施。茲分析如次:

1.上訴係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 法院於審理原告之訴及被告之答辯後所為之終局判決,非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再不然,則為雙方當事人均蒙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此情況下,為維持應受權利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應賦與由上級審法院加以救濟之機會,俾能利用訴訟上之救濟方法,排除下級審法院不正確而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倘若判決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且係依其請求內容範圍而為,該當事人自無救濟之必要可言,上訴制度之設,其原意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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