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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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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消防法
 
(106年1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管理權人之定義)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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