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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論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係一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並由國家法律賦予創設之新類型權利,由於此一權利與傳統債權、物權、親屬權、繼承權性質上均有不同,復由於工業化之演變與需求,相關人類產業活動已由單純人力密集、資本密集產業,轉變為技術密集、知識密集之社會型態,因此國家有必要針對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之成果,與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之前提下,賦予相當權能之保護,以利社會交易秩序之穩定以及鼓勵研發創新,增進社會國家之福祉。
一、智慧財產權法之範圍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之範圍,依據國際條約之規範如下:
依據1967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權利:
1. 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2. 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
3. 人類之任何發明
4. 科學上之發現
5. 產業上之新型及新式樣
6. 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
7. 不正競爭之防止
8. 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另依據1994年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被列入規範的有: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
8. 對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
依據上述國際條約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界定,可以清楚發現,智慧財產權之領域,除典型保護「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更已擴及「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係由一國國內法律所創設,並於該國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內予以保護,因此具有強烈的屬地主義。亦即相同之研發創新,必須藉由各國國內法律分別創設保護,於該國受侵害時,復需依據各該國法律之規定於該國有權管轄之法院予以訴追執行。因而,於我國進行智慧財產權訴訟,實有必要理解依據在不同領域劃分下,我國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及其權利來源。而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智慧財產權於我國可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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