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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三地公司法主要詞彙

兩岸三地公司法主要詞彙

  • 作者:陳可欣
  • 出版日期:2017/05/01
內容連載 頁數 1/4
英文“Company”一詞,在香港《公司條例》(第622 章)(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第2條,翻譯為「公司」。內地(《公司法》第3條)及台灣(《公司法》第1條)亦翻譯為「公司」。
 
廣義而言,「公司」即世人為營商而設立之組織,包括合夥企業及所有非個體商戶營運之組織 (all types of businesses other than sole traders) (薛波,2013:267;Law and Martin, 2009:113; Lo and Qu, 2013:5–7)。狹義而言,「公司」乃「具獨立法人地位之註冊團體」(an incorporated company with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自擁資產, 自負責任 (Lo and Qu, 2013:107; Woodley, 2009:100)。
 
時至今日,「公司」一般指「法團組織」(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廣義解釋日漸不用 (Lo and Qu, 2013:6–7)。在香港,根據《公司條例》第2條,「公司 (company) 指「 ( a ) 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 或 ( b ) 原有公司; 」, 而條例第1 部分則定明, 公司包括「有限公司」( limited company) 及「無限公司」(unlimited c omp a ny ) 。「有限」及「無限」公司之分別, 乃股東 ( shareholder s ) 因公司無力償債而須承擔之法律責任 (liability)。由此可見,在香港,「責任自負原則」不一定適用於所有註冊公司,而公司之定義並非完全狹義(詳見第二章 01 “Separate Legal Entity”)。
 
就此而言,台灣之法律觀點與香港相似。台灣《公司法》第1條列明,公司是按該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2條則將公司劃分四類,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內地則偏向狹義解釋,其《公司法》第2條定明,「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沒有「無限公司」。
 
三地公司法例中均有「企業」此近義詞。「企業」在香港及內地法例之涵義較「公司」為廣。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367(5)條,「企業」(undertaking) 包括法人團體、合夥及經營某行業或業務未成為法團的組織,不論其是否為牟利目的,而據第2(a)(i)條,「公司」乃法人團體。故此,在香港公司法,「企業」包含公司及公司以外之經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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