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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條的來龍去脈
 
1935年,現行刑法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內亂罪)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45年8月,二次世界大戰結束,10月25日中華民國蔣介石政府派陳儀為代表,在台北市公會堂(即今中山堂)接受日本政府台灣總督安藤利吉的投降。從1945年到1949年,國(民黨)、共(產黨)持續大戰,最後蔣介石政權潰敗中國,避難台灣。
 
國民黨撤退台灣後,唯恐中國共產黨勢力進一步入侵台灣,使國民黨完全喪失其統治權,因此國民黨政府不但對台灣人民使用「戒嚴令」來威脅恐嚇,更以相關法律製造白色恐怖,箝制台灣人民的思想、言論、集會、結社的自由,讓台灣人民無法真正享有二次戰後聯合國與世界各國簽署的「保障基本人權」。
 
這些相關法律為:
 
1946年6月「懲治叛亂條例」完成立法,加重刑法一○○條以下內亂罪之處罰,其刑度為唯一死刑。「懲治叛亂條例」,最後於1991年5月在台灣人民的極力抗爭下,國民黨政權不得不停止施行。這個條例,在台灣施行了45年之久。
 
1947年2月底,敗逃來台的中國官員與軍隊抵台後,執政貪腐,不僅掠奪台灣人民自日治以來辛苦累積的政經資源,更因文化差異、生活習性大相逕庭,而導致台灣人民的憤怒與反擊。中國官員在台北大稻埕天馬茶房附附緝私煙,進而引發全台灣自北而南的軍民對抗的「二二八事件」,後來蔣介石自中國派軍隊來台鎮壓,台灣人死傷慘重,數十萬社會各界菁英就在這場事件中,先後遭到屠殺。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中華民國憲法》曾有的附屬條款,由國民大會制定,並且在動員戡亂時期優於《中華民國憲法》而適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被認為是台灣戒嚴時的產物,是國民黨政府打壓言論和思想自由及中斷民主政治的象徵,更使憲政治國有名無實。該條款自1948年5月10日公布實施起,直到1991年經國民大會決議及時任總統李登輝公告才於同年5月1日廢止,共施行43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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