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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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