曬書市集
內容連載 頁數 9/10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7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10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跳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