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自從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首次肯認對質詰問權為刑事被告憲法上之權利開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即開始擺脫過去仰賴筆錄審判的司法實務,並真正地朝逐步落實言詞審理以及直接審理的方向邁進。特別是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制定以後,不僅學說上開始出現警訊筆錄在審判中應全面性地不具證據能力的主張,司法實務也相對應地開始逐步質疑與限縮警訊筆錄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證據能力。其間雖然宥於傳統判例見解之拘束,以至於是否應該援用傳聞法理探討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曾衍生爭議,但至少在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後,相關爭議即已失其附麗。惟因現行傳聞法制並非濫觴於本土司法實踐之經驗,復以其規範內容未臻大備,究應如何正確適用傳聞法則,卻也在後續司法實務運作上,出現了新的戰場。
為能究明傳聞法制之梗概,釐清我國傳聞實務之盲點,筆者自回國任教以來,即嘗試分別針對傳聞法則之法制沿革、基礎法理、以及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各種傳聞例外,進行與美國法制經驗的比較研究與分析探討。然宥於未深學植,從第一篇有關傳聞法制於英美等國沿革的發表、迄於初步完成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各種傳聞例外之法理探討,倏忽竟已橫跨十年。本書針對傳聞法則適用上之針砭,雖無「十年磨一劍,霜刃未曾試」之慨,在澄清與闡明刑事傳聞法理係以對質保障為核心議題後,深盼日後刑事司法之斷案折獄,在面對證人審判外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亦即究竟應以何種法理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爭議時,法院能於個案判決中善盡其說理義務,融合國外法制學理與本土法制特徵,秉持「今日把示君,誰有不平事?」的初衷,曲直平亭,以伸張司法正義。
最後,要感謝曾引領我進入法學研究之門的王兆鵬老師。老師不僅曾為暮氣沈沈的刑事訴訟法學研究開啟了新的視角,其選擇在學術高峰上急流勇退地放下,轉身探索人生與佛學玄妙之身影,不僅印驗了老師不求聞達於諸侯的學術自許,也突顯出其對人生大智慧的孺慕與追求。雖老師已寄身方外,無欲紅塵俗事,然其洙泗高風,至今仍絃歌不輟,令人感懷。
謹以本書之作,以為師徒之誌。
張明偉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