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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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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海商法為海陸運輸現代商貿經濟都會遇到的法律議題,海商法條文雖然只有153條,但常常牽涉到大眾運輸世界經濟乃至於投資人股價起跌的重要權益。

  海上貨物運送,基於定型化契約與個別商議契約之理論,可區分為件貨運送與傭船運送。本書就運送人、託運人、貨主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依據託運、運送、交貨,如有貨物損害賠償,依據請求的過程做最淺薄的釐清。關於運送人責任,從主張全部免責、單位責任限制到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最後再透過海上保險、互保協會(P&I club)承擔損害賠償,將金額龐大之海運貨物損害平均風險、責任分攤,以免航運業因龐大賠償壓力卻步。

  海商領域牽涉到的法律非常多,且海運運輸事務繁瑣,舉凡國際公約(例如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實務見解亦龐雜繁多,相信大部分讀者面對此科目,皆會有不知如何下手的困擾,且普遍缺乏逐條整理、簡要說明的入門書。

  本書除了主打「白話文」,作者也簡要地呈現重要實用的「國際公約、實務見解與學說,並輔以案例解說」,對於想在一定時間內初探龐雜海商法基本架構、以此作為敲門磚的人來說,為第一首選。

  此外,就這類實務工作者而言,也可以當作參考書來用,本書於附錄檢附一些冷門但「巷子內」的實務工作者才知道的國際條約與公約,俾便利查閱對照本書的相關內容,在面對困難的法案例時檢索這本書,或許就能得到一些靈感。因此跟大家推薦這本實務並進的進階小書。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劉依俐


  現物流運輸外資企業法律顧問,獲華盛頓大學、紐約福坦莫大學法碩士(院長獎),曾任中研院法制人員。

 
 

目錄

前言
第一節 臺灣船員與航運公司發展歷史經過
第二節 海商法交易重要法制簡介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 船舶共有
第三節 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
第四節 海事優先權
第五節 船舶抵押權
第三章 運送
第一節 貨物運送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六章 共同海損
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一節 海上保險
第二節 委付
第八章 附則

附錄一 1924年海牙規則
附錄二 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
附錄三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漢堡規則)
附錄四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經2001年修正案修正)
附錄五 1989年海難救助國際公約
附錄六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附錄七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
附錄八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的2002年議定書
附錄九 名詞補充
附錄十 雜談

 
 



  撰寫本書的源起是因為海上實務經驗難能可貴,海商法律鮮少人用;事務所和律師屈指可數、海事律師昂貴、青壯輩出現斷層故少兼具實務法律經驗的從業專業人員。筆者想為過去的工作經驗做一個總結,給自己一個完整的交代。立場上,不論對海事法知識,或是對海運界實務的熱忱,均成為撰寫本書的動力,本身亦從工作經驗中認知到這是一塊很大的市場。

  過程寫寫停停,雖然遭遇許多困難和挑戰,但感恩歷練豐富的家人支援、提供實務界的參考資料,敝人才得以順利梳理一些文字。

  因應疫情,大家購物型態轉為線上物流而國際航運業這一兩年亦有著顯著的業績成長,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及國際運輸工人聯盟因應全球國際金融危機,國際相關組織須有更多作為,才能因應新冠肺炎帶來的經濟餘波。

  回顧2008年曾受僱於神祕船東公司,前雇主偏愛賺高風險財,把船當金融商品,向各銀行質借信貸簽訂遠期契約,貸出金額後再到處買進船隻,壟斷全球船運市場,並因其他船商需要船舶運送貨物才能營運,都須向其租船,藉此大幅拉抬運費,入帳至少300億美元,簡單說即把船隻當房地產貸款,並炒作期貨買賣。結果,在2008年次級房貸風暴下,其數不清數量的遠期契約被各國銀行強行宣告違約,慘賠800億美元,策略性向美國休士頓法院提出破產宣告重整其名下或借名成立的23間子公司,成為臺灣航運界業內首次在美國依據美國「銀行法」第13.4節、「破產法」第十一章規定申請破產保護重組的第一人。

  船運市場影響各種通路、批發商、零售商的成本起降,一向是各家兵家必爭之地,自2022年2月24日烏俄戰爭之後,再加上蘇伊士運河道層出不斷的擱淺事件,成本上升,導致阿芙拉型和蘇伊士型的中小型船舶租賃之金額受影響,2022年2月23日至25日,中小型船舶價期租金由每日5,889美元暴漲至每日43,671美元,翻了超過七倍;俄羅斯波羅奈斯克港至德國威廉港、新羅西斯克港至義大利奧古斯塔港的航線受影響最大,運費暴漲。而其他自北美和中東替代效應所產生的運輸需求尚未形成。

  本書期使讀者對海上船舶運送實際案例和相關法律實務運作有入門認知,更歡迎航運業界人士互相切磋,作為執業遇到案件時梳理與處理案件之參考。最後,希望舊雨新知,喜愛跨界交流、增廣見聞的大家,多多支持鼓勵!
 
劉依俐
2022年4月
於Naval Base Kitsap–Bremerton, Seattle, WA
(西雅圖布雷默頓海軍基地)
 

詳細資料

  • ISBN:9789864512751
  • 叢書系列:新白話六法系列
  • 規格:平裝 / 480頁 / 14.8 x 21 x 2.1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內容連載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船舶之意義)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意義

船舶乃由船身、甲板及推動之機器等物所構成,其構成部分雖未失其個性,但形體上已成為一個單一體,故船舶不但是一種物,而且是一種結合物。由於船舶只是一種物,本應為權利客體,無獨立之人格,與自然人或法人之得為權利主體者不同。但因船舶價格鉅大,在經濟上甚為重要,海商法往往賦予其交易上個體性之標誌及特徵。

海商法係在規範海上航運貿易活動,所指之船舶,須符合「船舶」、「海船」、「大船」或「商船」等要件,其素來為傳統上本法的一大爭點。海商法中所指之船舶之意義有必要予以區別,其區別實益在:一、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及海事優先權之適用;二、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物權之方式有別於民法;三、是否適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四、是否有共同海損之適用?

依本條規定,從船舶現實狀況觀察,所謂「航行中」一詞,乃指船舶與陸地(海床)分離而處於懸浮狀態而言,「未錨泊」、「未繫岸」、「未擱淺」者,係說明船舶與陸地或海床處於分離狀態。

我國船舶法第3條第1款:「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此稱「供航行者」,當指船舶之處於「懸浮」狀態可於水中或水面移動言:

一、凡「水中供航行者」,如潛水艇,必具有「水面供航行」之功能,故在國際立法中,僅稱「用作或可用作為水面運輸工具」者,可包含「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水上飛機、氣墊船可「用作水面運輸工具」,不失為「水面供航行」者,亦為我國船舶法第3條第1款適用範圍所及。船舶一詞,主要係以「用作或可用作水面運輸工具」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但在「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中,船舶一詞被定義為「在海洋環境中作業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浮船和固定或浮動平臺」。1故凡在水上浮動之舟類而可供航行之用者,無論其式樣、大小為何,皆可謂之船。而在英國1878年領水管轄法(Territorial Waters Jurisdiction Act, 1878)規定:「船舶指各類大小船隻或其他浮水機具」,可資參照。總上,「船舶」乃是一個「功能性」名詞,凡利用水之浮力,可供航行之器具,均可謂之為「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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