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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8版)

銀行法(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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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鄭正中


  法學博士
  擔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餘年
  先後任教於國立中央警大、國立空大、世新大學法律系

  已出版
  《法國民法》、《例解民法》、《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Ⅰ》、《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Ⅱ》、《銀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兩岸司法制度之比較與評析》、《兩岸訴訟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法律書籍
 
 

目錄

導 言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四章 儲蓄銀行(刪除)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八章 罰 則
第九章 附 則

 
 



  本書係依據民國112年6月28日新修正的銀行法修訂,為「最新銀行法」。此次修訂,係因對於國家運作具重要性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維護管理上必需要有一定抑制犯罪效果的處罰手段才能達到防護目的,考量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辦理全國跨行金融業務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罰,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為此修正「銀行法」第125-7條、第125-8條等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125-7)。(二)增訂對於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125-8)。

  按銀行法為規範銀行制度以及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惟我國陸續發生多起違反銀行法的吸金案、銀行超貸及遭上市公司掏空案、內線交易案、二次金改案、巨額呆帳案,甚至因銀行信用卡和現金卡惡性競爭,所衍生之卡債危機,凡此均深深影響到存款大眾對銀行的信賴。為解決法規存在之漏洞,以及內部監管之不足,銀行法自94年起先後作了多次重要修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發布或修正了許多重要規章、辦法,以為因應。

  觀察民國94年銀行法的修正重點,在於強化防範金融犯罪之法制,發揮打擊金融犯罪之功效;同時配合金融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及「信用合作社法」等七大金融法規,增訂有關詐害債權的規定;為防止金融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若干重大金融犯罪型態,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重大犯罪範疇,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為使金融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公平正義和社會各界的期待,增訂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規定。為強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法律基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定,並審酌銀行之清理程序與公司重整不同,為此明定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等。

  在過去銀行因經營不善必須進行債務清償時,儲戶往往求償無門,造成金融風暴,影響社會民心。為此,95年間第一次修正銀行法,明文規定一旦銀行發生經營不善的情況,應優先清償存款債務,也就是先償還一般銀行儲戶的債務,以保障一般大眾權益。95年第二次修正,係為配合我國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四章已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此,將第125條之4原條文第1、2項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也與刑法同為95年7月1日。

  由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資金的健全與否攸關所有存款戶資金與社會金融體系的安定,以往政府面對有些金融機構的結構財務已明顯惡化,甚至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均未見積極介入處理,放任該銀行業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造成日後納稅人必需付出極大代價,社會亦付出相當成本。基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的特許行業,尤其未來金融機構的資本額將不斷擴大,若放任銀行的財務問題惡化,將造成社會不安,為此,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銀行法第62條及第64條,要求主管機關知悉銀行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金融主管機關能積極主動介入財務狀況惡化銀行的處理。又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3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金融監理預警機制,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97年12月9日三讀通過,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強化有控制權股東之管理機制: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超過5%時,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如欲持股超過10%、25%或50%者,均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為強化銀行持股結構,引進健全資金,刪除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之規定。

  (二)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為維持銀行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為資本適足者、資本不足者、資本顯著不足者及資本嚴重不足者四類等級,並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為使立即糾正措施與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機制整合,銀行資本等級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原則上將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以避免延宕處理時效。

  (三)銀行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可排除保密義務: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對於符合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排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四)落實差異化管理:對於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業務健全具備之標準,並依公司法提供法定盈餘公積之銀行,可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及現金盈餘分配限制之規定,俾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潑化,並落實差異化管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出,該次修正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問題金融機構可即早處理,故將來業者須隨時注意強化自身體質,有效控管風險,以維護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

  立法院在民國10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2-1條及第12-2條修正案」,新修正條文明訂,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將可望減少「保人變呆人」的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此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將有重大改變,包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在保證人制度的限縮方面,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也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取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的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基此,未來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而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

  嗣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此立法院在民國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9條修正案」,將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其後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11、45-1、47-1、64-1、72-1、72-2、74、75條條文;刪除第42-1條條文。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125-2∼125-4、136-1條條文;並增訂第22-1條條文。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條條文;增訂第51-2、133-1、136-3條條文;刪除第125-6、127-3條條文。112年6月28日增訂公布第125-7、125-8條等條文,而為現行之銀行法。

  至於大家最關注之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情形,有鑑於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國內銀行為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為便於國內銀行瞭解授信客戶在大陸地區的經營實況,並提供臺商財務諮詢服務,協助其解決融資問題,財政部於91年6月26日正式開放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臺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臺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布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

  民國98年以來,臺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旋即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准許臺灣銀行赴大陸設立分行,截至目前為止,大陸銀監會已核准多家臺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臺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

  而大陸的銀行業在臺灣設立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臺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一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民國101年6月27日,中國銀行在臺北市舉行開業儀式,成為首家在臺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臺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及中國銀行在臺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本書自發行第七版後,其間銀行法又歷經六次修正,為配合112年6月28日最新修正,本書乃因應法條修正內容加以修訂,惜作者學殖未深,公餘之暇撰寫本書,掛漏之處,尚祈先進能惠予指正。

法學博士
鄭正中 敬上
112年11月於丹霞灣
 

詳細資料

  • ISBN:9789864513451
  • 叢書系列:新白話六法系列
  • 規格:平裝 / 504頁 / 14.8 x 21 x 2.2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8版
  • 出版地:台灣
 

內容連載

導 言

●銀行法的意義

銀行法的意義,可區分為廣義的銀行法與狹義的銀行法兩種;廣義的銀行法,係指一切有關銀行規定者而言,除涵蓋銀行法本身的法典外,舉凡銀行因從事存款、放款、匯兌、投資等業務,與客戶所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都包括在內,如:中央銀行法、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存款保險條例、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有關銀行規定的部分皆是。至於狹義的銀行法,則專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賦予銀行法名稱的銀行法法典而言,本書所要介紹的,即為狹義銀行法。茲將我國狹義的銀行法,說明如後。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銀行的發展

關於銀行的發展歷史,依據史料記載,早在西元前巴比倫時代,即有受託代人保管實物及貸放實物取利的活動;希臘、羅馬時期,逐漸有受託保管存款、兌換等類似銀行的組織。及至中世紀時期,商業逐漸發展,由於各地貨幣不同,因此銀行最初的業務,大多屬於銀錢的兌換及經理匯兌,其後業務重心漸次由兌換進而由銀行予以收款,需用時再予提取,為今日銀行存款業務的嚆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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