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版序
本書二版於民國107年8月出版後,迄今已有6年之久,在此期間,自112年7月7日開始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22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於112年12月1日修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作重要修正,其中例如:增訂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修正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計標的價額;增訂第8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外,自10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其第11條至第14條,就勞動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訴訟費、執行費之免徵、減徵、暫免徵收及訴訟救助等為減輕勞工之負擔,亦有特別規定,本書三版均參考立法意旨及學說見解,加以說明,以供參考。
本書三版,亦增列近百則實務見解,尤其就最高法院大法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有關之統一法律見解裁判,例如: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108年度台抗大第953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已修正為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另外增列之其他實務見解,亦均作說明。惟本書內容如有錯誤,未盡之處,敬請各方先進不吝賜正。
本書之成,承陳瑩甄律師精心校勘,比對新增法院裁判案號、內容及本書引用之新修法條內容是否正確,並提供意見,備極辛勞,謹致最高謝忱。
陳志雄 陳信瑩 陳容正 序
202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