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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發給計件勞工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台76勞動字第666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該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
 
1.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2.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普通病假工資折半或不給之時段及留職停薪期間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57224號函
 
1.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並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
 
2.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時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時間不屬工作時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臺(76)勞動字第2255號函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臺(74)臺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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