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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計算方式細節
 
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內勞字第371678號函
 
1.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依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2.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
 
◎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0日臺(77)勞動2字第07290號函
 
事業單位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其性質類似交通津貼,如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考績獎金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5日臺(77)勞動3字第23415號函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
 
◎「一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1.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總額」。
 
2.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3.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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