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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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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很多公法初學者,常一念相關書類就昏了頭。因行政本無法,我國行政法不僅很年輕,也不在同部法典內規範,常令初學者暈頭轉向。行政程序結束後,國家賠償法是人民對抗國家侵害最後一道程序,使國家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的故意過失,可以在金錢補償上被法院充分評價。因此國家賠償法剛好是公法與私法的交錯,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負起各種侵權責任的態樣,本質上相當於民法的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才會由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處理此類型案件。
 
  例如兩部車在馬路上互撞了,除了雙方的侵權責任以外,國家在當地設置或未設置交通號誌與相關器材設備,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過失,因此衍生出國家賠償責任。也都是應該由民事法院一併審酌的事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本書希望使初學者從若干基礎案例,佐以立法理由與相關經典函令解釋,嘗試用一些生活例子解釋進入國家賠償的協議甚至訴訟階段時,當事人可能會遇到的事。如果您看完本書還是擔心遇到國家賠償責任求助無門時,請掃一下作者簡介中的QR Code。
 
  期待各位讀者可以藉由本書對國家賠償法從陌生到熟悉,奮力前進吧!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王宗偉
 
  學經歷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班研究中
  96年台灣專利代理人
  102年律師高考及格
 
審核者簡介
 
劉依俐
 
  學經歷
  臺北大學法學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
  即將就讀康乃爾LLM
  曾任成大醫院法制專員、中研院法制人員、國家生技研究園區法務副理,現任月旦法學醫事法編輯、民間企業法律顧問
 

目錄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非常感謝編務與出版社的辛勞與抬愛,這是作者白話行政法書系繼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的第三本。希望作者才疏學淺下草就的本書,能給大家在學習行政法制撞牆之餘,有一趟愉快的國家賠償法之旅。
 
  從更深刻的法哲學傳統來看,西方社會認為行政權力必須受到種種控制的想法其實相當久遠。在舊約聖經的以賽亞書與以西結書提到過,魔鬼撒旦其實原先是晨星,是光明之子,是在天神之下萬有的執掌者,但是卻因為驕傲想要升高到至高之處與神同等,就墮落成為魔鬼。
 
  這在政治上其實是一個意涵深遠的寓言故事,準確地道出了政府與人民的關係。擁有強大行政權力與各種資源的政府,要做人民的天使還是魔鬼,往往只在少數權力者的一念之間。而人性往往趨於腐化與墮落,尤其是在掌握權力以後。因此必須要以法律控制政府的行為,讓每一個人民都知道第一二次行政救濟的法制,是他在必要時對抗濫權政府的武器。只有每一個人都知道如何憑恃法律對抗國家,爭自己的權益就是爭國家的進步,這個國家才能偉大起來。
 
  在經歷了與國家在法庭上的鬥爭以後,法制上還需要在事實上觀察並填補國家造成的損害,這就是國家賠償制度的由來。
 
王宗偉
庚子年初夏
 

詳細資料

  • ISBN:9789864511891
  • 叢書系列:新白話六法系列
  • 規格:平裝 / 232頁 / 14.8 x 21 x 1.16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內容連載

第3條( 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一)原條文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二)108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意義
 
此種因公有物之管理發生缺失導致的侵權與賠償關係,目前為我國國家賠償訴訟最常見的態樣。第3條所謂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中公有公共設施乃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例如道路、橋梁、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欠缺乃是於設置之初即存在的瑕疵,或因事後未妥善保管而產生之缺失。其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表示當事人遭損害之法益得受賠償者,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此外本條整體之文義解釋,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該損害之所以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重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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