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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立法宗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補充說明】
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
1. 勞基法並未定義「職業災害」,因此依本條規定,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職業災害之定義。
2. 雇主未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勞工得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於五年內就給付不足之金額請求。
第2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解釋令】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是否適用勞動基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30日台(80)勞動1字第12352號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委任經理人雖無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資遺費等法定權利,但亦可以書面契約明定各項權利。
◎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7日台83勞動1字第34692號函
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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